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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鸿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58号原告:刘鸿祥,男,1992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生,汉族,现住茂北街,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代表人:郑旭翰,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鸿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祥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祥诉称:原告有冀B520**重型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3日0时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照辉驾驶冀B520**车顺乐亭县新菜市场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4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损失554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5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无其他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承担。公估报告的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并且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否则扣除17%增值税,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救援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照辉驾驶冀B520**号车顺乐亭县新菜市场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520**号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5045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0450元,重新公估费被告己承担,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1950元。冀B5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4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照辉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鸿祥的冀B5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为5195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鸿祥理赔款人民币51950元。二、驳回原告刘鸿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553元,原告刘鸿祥负担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