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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徐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徐彬,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徐彬原在蓟州区侯家营镇宏旺搅拌站打工。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许,王徐彬驾驶摩托车来到宏旺搅拌站附近的张庄子村,并将车停放于该村一树林内。后王徐彬步行从搅拌站南墙一豁口处进入到该搅拌站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波速尔泰坦TTR250型摩托车盗走,并以8000元价格变卖。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王徐彬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徐彬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表示不再追究王徐彬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摩托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邢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王徐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徐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徐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徐彬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徐彬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徐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