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绍生与黄传光、玉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生,黄传光,玉秋英,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94号原告:张绍生,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国,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传光,男,壮族,1967年9月2日,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秋英,与被告黄传光系夫妻关系。被告:玉秋英,女,壮族,1970年10月20日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作,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绍生与被告黄传光、玉秋英、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刘靖国,被告黄传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秋英(亦为本案被告)、被告卓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传光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传光支付借款利息1892000元(以220万元为基数,月息为2%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判决执行终结);3、判令被告玉秋英、卓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被告黄传光向被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间为1年,约定的利息为3%,原告通过信用社将借款金额转给被告黄传光。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9日,被告黄传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9日。然而被告黄传光从2013年7月至今都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期间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黄传光与被告玉秋英系夫妻关系,且该项债务的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现被告黄传光未及时履行还款承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玉秋英应当对被告黄传光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尚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卓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被告黄传光、玉秋英、卓尚公司辩称,2008年6月间,被告卓尚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大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李奇是朋友关系,在贵院审理的(2014)良民二初字第160号案件中,李奇转给被告的款项及本案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都是以本案原告名字借入,而后借款已经还给原告,原告已经从李奇处实现本案债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就之前的欠款已结清。但是,原告却在李奇的案件中将转账凭证拿来给李奇与被告进行结算,且不承认从李奇转入给被告的款项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借条并还款到原告账户,造成证据重复使用。因原告与李奇串通,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张绍生向被告黄传光银行账户转款220万元。当天,被告黄传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绍生同志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为百分之三,按季付息,由卓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传光在凭据上签字,被告卓尚公司在凭据上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2016年7月9日前还款,其他条款不变。借款期间,被告黄传光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间,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2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张绍生与被告黄传光之间已经多次生借贷关系,并结清一部分借款本息。被告玉秋英系被告黄传光之妻,双方于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传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黄传光至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传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偿还的借款本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被告已经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按照下列原则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4%至36%之间的,由于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额在该计算利息周期内并不一样,依照每次付款先抵扣过往计息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欠息部分,抵扣完后,本次还款超过过往计息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的部分,属于被告自愿实际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的利息的自然之债,本院不作干预,如支付超过36%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张绍生借款本金为1675987.15元,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1342259.08元。关于被告玉秋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传光及玉秋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传光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光、玉秋英偿还原告张绍生借款本金1675987.15元及利息(以168798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536元,由原告张绍生负担10374元,被告黄传光、玉秋英、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尧均审判员 周树立审判员 银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林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