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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7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执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乡村家中,容留杨某、梁某(均已治安处罚)、周成名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杨某、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羁押1个月零4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羁押1个月零7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个月零11日,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审 判 员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