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奎与被告郭荣耀、刘李爱、万安盛达、汝城吉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奎,郭荣耀,刘李爱,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987号原告:刘光奎,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耀,男,194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李爱,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盛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开发路莲花塘13号。法定代表人:罗竞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吉安),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奎与被告郭荣耀、刘李爱、万安盛达、汝城吉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郭荣耀,被告万安盛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被告汝城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军、罗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荣耀、刘李爱、万安盛达、汝城吉安共同返还原告合同债权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告郭荣耀、刘李爱、万安盛达、汝城吉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汝城吉安与被告郭荣耀团队订立《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订立仅二天,双方当事人协商废止了该合同。合同废止二日后,即同年8月29日,被告汝城吉安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万安盛达,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成立项目部,委派刘湘进为项目经理,刘李爱为副总经理,郭荣耀为技术负责人,进行履约承包活动。2015年2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郭荣耀、刘李爱。转信被告郭荣耀、刘李爱,汝城吉安不慎被骗。于2015年2月13日订立《关于变更工程承包人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指出:甲方汝城吉安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地位不变,乙方(被告郭荣耀,团队成员刘李爱)的承包主体资格变更为丙方(原告)���改由原告完整履行承包活动。三方协议是以已废止的广场丽都工程为前提始成立的,被告汝城吉安、郭荣耀、刘李爱均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原告明显被其欺骗和利用。原告在承包期间,被告万安盛达及汝城吉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汝城吉安)同意,丙方(原告)组成以刘光奎为代表人的承包团队,但为使此项承包活动合法化,承包人必须受万安盛达委托,聘任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并派往汝城负责本工程。合同设立项目部,刘湘进为总经理,并以通过项目所在地主管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审查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履行承包活动。但被告万安盛达始终未对原告的承包活动委托和授权。以此为由,被告汝城吉安则不履行该合同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649.4万元的计算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使原告的承包活动难以为继,��成重大损失。基于上述因素,至此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强力要求与被告汝城吉安终止合同。遂于同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终止该工程项目有关合同和协议,进行履约结算。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郭荣耀享有该工程项目债权款项共计466万元,同时负有共计529.2万元债务。其债权明显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其所欠债务是原告垫付,那么原告自然享有(债权债务冲抵后)63.2万元债权。鉴于债务系在履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所产生,被告郭荣耀、刘李爱、万安盛达、汝城吉安均负有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多次讨要无果。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动放弃23.2万元债权,虽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仍保留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郭荣耀辩称:1、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刘李爱,刘李爱出具了相应的材料证明我只是工地的打工者,在施工过程中,本人不负责投资,也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只是负责工地上的技术管理,在刘李爱签订的协议中,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出现,确认合作事实。2、关于工程款的部分,因为项目地质条件比较差,跟地质报告出来的地质误差比较大,由于地质影响造成了工地停工3个月,当时刘李爱及万安盛达的项目经理向发包方提出了赔偿损失。3、停工损失一直没有补给原告,地下室的开挖,我们组织了两台挖机和4台抽水机,均未在结算中体现,我们申请了拨款,大概在30万左右,这笔钱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是因为在单价上分歧比较大,没有按照土方来区分,当时只同意补4万元左右,最后发包方提出结算的时候一并结算,但是在原告的诉状中没有体现出来,说明这笔钱还是在甲方里��。4、地下室的防水工程,施工班主是当地汝城的,防水工程材料和人工没有在补充协议中体现,材料就有4万多,我和刘李爱都不在现场,材料费和人工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是给刘李爱,合同也是跟刘李爱签订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地下防水工程的款发包方也没有在原告的诉状中体现。5、诉状中提出的请求,我到现在还在坚持我的观点,刘李爱拿下合同,对于合同的合法性我现在仍然保留意见,发包给刘李爱,协议中没有工程造价,没有施工方派遣现场的建筑师,发包方与承建方,严重违背了国家的建筑法,承包单位应该持有合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证书,不能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主体工程不得分包,所以我将对合同的合法性保留意见,原来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万安盛达辩称,1、案由异议:从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分析,应当是追偿工程垫付款项,而不是去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应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而应按有关债权债务纠纷案由进行审理。2、万安盛达与汝城吉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实际上也并没有实际履行。签约后,汝城吉安并未将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发包交付万安盛达承建,而是又将同一工程再次发包给被告郭荣耀和刘光奎团队施工。汝城吉安实际上存在“一女二嫁”的违约行为,万安盛达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3、万安盛达一直没有委托或授权郭荣耀和刘光奎团队承建广场丽都10#楼工程,郭荣耀和刘光奎团队是直接从开发商汝城吉安取得承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盛达与原告刘光奎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合同相对人是汝城吉安,其所欠工程款应由汝城吉安直接支付。4、原告诉请的40万元合同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以认可,即使债权属实成立,也与我方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汝城吉安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已进行了全面的清算,答辩人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就“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项目合同终止一事已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进行了全面的清算,形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书》的附件1《关于广场丽都10#楼施工承包前任后任交接时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清单》(2015年8月9日)明确了交接工程量的情况,双方签字确认;附件2《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委托付款清单》(2015年8月18)双方签字确认;附件3《10#楼结算清单》明确了总工程款、已付款项、应付刘光奎款,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4月14日,原告方与答辩人方签订《承诺书》明确���2016年4月14日止,答辩人欠刘光奎及其合作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5月5日,答辩人将3万元转帐给刘光奎。至此,答辩人与刘光奎之间的应付款完全履行完毕。2、答辩人没有义务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共同返还原告的合同债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对于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也没有义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3、废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4、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关于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请示报告,拟证明郭荣耀、刘李���转包给原告时移交的资料显示工程单价为800元每平方,原告据此认为有利润才接受转包。6、变更工程承包人的三方协议书。7、汝城吉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清单。8、债务转移清单。9、《郭荣耀团队承包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列表》,拟证明原告为郭荣耀、刘李爱垫付了工资、设备租金、材料款等债务257.65815万元。10、书面资料一组。被告郭荣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刘李爱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郭荣耀不是广场丽都项目部的承包人,与刘李爱也不是合伙人,刘李爱的债权债务与郭荣耀无关,郭荣耀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万安盛达未举证。被告汝城吉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汝城吉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结算清单。13、承诺书。14、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被告万安盛达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被告汝城吉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广场丽都项目部的盖章不认可。证据9,被告万安盛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有产生的债务应由汝城吉安认定。被告汝城吉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材料大部分是手写,对广场丽都项目部的盖章均是不认可。证据11,原告及被告万安盛达和被告汝城吉安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5、9、1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汝城吉安与被告郭荣耀和被告刘李爱、黎日东三人(简称郭荣耀团队)订立《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郭荣耀团队取得广场丽都10#楼��筑工程的承包权。2014年8月27日,被告汝城吉安与被告郭荣耀签订《关于废止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以郭荣耀团队未取得被告万安盛达的授权并在《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万安盛达的印章等为由,废止了2014年8月25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29日,被告汝城吉安与被告万安盛达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汝城吉安将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万安盛达,但汝城吉安与万安盛达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实际由郭荣耀团队负责实施。2014年10月,黎日东退出了合伙承建广场丽都10#楼工程。2015年2月13日,被告汝城吉安与被告郭荣耀、刘李爱和原告刘光奎签订《关于变更工程承包人的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郭荣耀、刘李爱因资金欠缺,将承建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的承包权转让给刘��奎;由刘光奎承接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为使该承包活动合法化,刘光奎必须受万安盛达的委托”。但实际上,被告万安盛达始终未对原告和被告郭荣耀团队的承包活动进行委托和授权,原告和被告郭荣耀团队则以“万安盛达驻湖南汝城广场丽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该工程建筑。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荣耀及汝城吉安法定代表人黄庆红签署《债务转移清单》,该清单明确了郭荣耀、刘李爱转移296.467万元(其中,属承包合同内的计271.6万元,承包合同外的计24.867万元)债务给原告。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汝城吉安签署《关于广场丽都10#楼施工承包前任后任交接时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清单》,在该结算清单中,汝城吉安以证明的方式证明郭荣耀完成的工程量约计人民币401万元,刘光奎完成的工程量约计人民币698万元。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8月21日���被告汝城吉安与原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和《10#楼结算清单》,终止了该工程项目所有的合同和协议,并进行履约结算。经结算,除暂留保证金65万元和工程款20万元共计85万元外,汝城吉安应给付刘光奎的款项总计为130.3278万元。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汝城吉安付清了原告该结算清单中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自行计算汇总的《郭荣耀团队承包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列表》16项及相关附单,认为原告为被告郭荣耀、刘李爱垫付了工资、设备租金、材料款等16项共计257.65815万元,该债务列表总额257.65815万元没有郭荣耀、刘李爱、汝城吉安等的签名或印章。庭审过程中,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荣耀债权款466万元的构成问题。原告认为郭荣耀该债权款466万元为2015年8月9日汝城吉安与原告签署的《关于广场丽都10#楼施工承包前任后任交接时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清单》中郭荣耀的工程款401万元加上结余保证金65万元。但郭荣耀认为该结算清单中遗漏了合同以外的土方工程和防水工程款40万元,汝城吉安对郭荣耀遗漏了土方工程和防水工程款40万元的说法不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荣耀债务款529.2万元的构成问题。原告认为郭荣耀该债务款529.2万元为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荣耀及汝城吉安法定代表人黄庆红签署的《债务转移清单》中承包合同内的271.6万元加上原告向本院提交《郭荣耀团队承包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列表》中的257.65815万元。但被告郭荣耀、汝城吉安、万安盛达对该257.65815万元债务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一,本案中,被告万安盛达与被告汝城吉安虽然签订有《湖南省建��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被告万安盛达与原告未签订有任何合同,万安盛达也未委托或授权原告承建广场丽都10#楼工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万安盛达有工程款结算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盛达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被告汝城吉安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关于变更工程承包人的三方协议书》等合同,但合同终止后,汝城吉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5月5日,汝城吉安按照与原告的结算,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其三,《关于广场丽都10#楼施工承包前任后任交接时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郭荣耀或刘李爱的签名盖章,即该结算清单系汝城吉安和原告所作出,并不能代表与郭荣耀或刘李爱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清单认定郭荣耀完成的工程量“约计”401万元,郭荣耀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遗漏了合同外的土方工程和防水工程款40万元,即原告主张被告郭荣耀债权款466万元未得到郭荣耀的认可。原告的《郭荣耀团队承包广场丽都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列表》主张被告郭荣耀团队债务257.65815万元,没有汝城吉安和郭荣耀、刘李爱的签名或印章,且庭审过程中郭荣耀、汝城吉安对该257.65815万元债务均表示不清楚,即原告主张被告郭荣耀债务款529.2万元没有得到郭荣耀的认可。综上,原告刘光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荣耀一起共同对郭荣耀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总款进行了清算认可。被告刘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光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宋智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