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成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豫01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现,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于2016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赵晶晶,被告人李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现犯故意伤害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李成现的具结书,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1、路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成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成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孟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