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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伟娟与李翠娣、谢婕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娟,李翠娣,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娟,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娣,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婕,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宸捷,男,201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谢婕(童宸捷之母亲),年籍详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200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陈甲(陈某某之父),年籍详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娥(曾用名李彩娥),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来,男,193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郭昕。上诉人李伟娟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娣、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伟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小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青云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李翠娣离婚后,没有地方住,才让被上诉人进来住。上诉人符合同住人条件。二、一审法院没有判给上诉人过渡费,全判给被上诉人李翠娣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是最后拿到房子的。应该按照实际拿到房子的时间点对过渡费进行分割。三、上诉人写的承诺书,是因为动迁组的要求才写的。李翠娣也写了承诺书,但并没有按照这个承诺书补差价。被上诉人李翠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李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翠娣、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共同给付其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75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翠娣、李翠娥、李新权系同胞兄弟姐妹;李伟娟系李新权之女;谢婕系李翠娣之女,童宸捷系谢婕之女;李翠娥与陈阿来系夫妻,陈甲系两人之子,刘平与陈甲系夫妻,陈某某系两人之女。系争房屋承租人系李翠娣。拆迁前,李翠娣、谢婕、陈甲、陈某某、童宸捷、李伟娟户籍在册,其中李伟娟户籍单独在册。2014年4月3日,拆迁人(甲方)与李翠娣(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267,092.87元,其中评估价格820,279.87元(按80%计入补偿款)、套型面积补贴364,785元、价格补贴246,083.97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即李伟娟、李翠娣、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九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108,907.1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分别为永颂路XXX弄X幢X单元XX号XXXX室(总价731,062.30元)、永颂路XXX弄X幢XX号XXXX室(总价706,852.51元)、永颂路XXX弄X幢XX号XXXX室(总价798,306.12元)、罗和路XXX弄X幢X单元XX号XXXX室(总价770,572.80元)、宝山罗店基地XX地块X幢X单元XXXX室(总价701,751.7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708,545.4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332,545.48元;奖励补贴合计666,239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10,119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67,46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445,16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差价款共计666,306元;居住房屋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和搬迁奖励待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填报空房单并搬迁后另行签订;在签约期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至签约期止,基地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给予每证5,000元的签约配合奖励,协议另行签订。该户居住困难人口中,刘平、李翠娥、陈阿来为引进人员。2014年4月16日,李翠娣书写承诺书,载明:本人住青云路XXX号承租人李翠娣,在此动迁中购买动迁安置房二套,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1,294,208.42元,欠281,129.42元(搬离后拾叁万实际欠151,129.42元),进房前一次付清。同日,陈甲书写承诺书,载明:本人是青云路XXX号后门同住人陈甲,在本次动迁中购买动迁安置房二套,房款1,337,425.31元,欠17,425.31元,进房前全部付清;房屋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4月25日前搬离原址。2014年4月28日,拆迁人(甲方)与李翠娣(乙方)签订《房屋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协议》,载明:乙方在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30,000元;乙方在签约期内第一个月内签约的,并在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后且十五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70,000元;乙方在权证、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外,无未经登记建筑,或虽有私阁、搭建披棚等各类未经登记建筑但在签约期内签约的,每证奖励30,000元。2014年5月9日,李伟娟书写承诺书,载明:本人是青云路XXX号同住人李伟娟,在本次动迁中购买动迁安置房壹套,房款701,751.75元,欠款367,751.75元,进房前一次付清;地址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3号楼西单元2201室,面积73.29平方米。2015年4月25日,李翠娣领取了签约比例递增奖励费3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伟娟、李翠娣、谢婕、陈甲、刘平、陈某某分别签署《安置房预约单》,载明:永颂路XX弄X栋X单元X号XXXX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9,965元/平方米,暂计731,062.30元,产权人登记为李翠娣、谢婕;永颂路XXX弄X栋X号XXX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9,635元/平方米,暂计706,852.51元,产权人登记为陈甲、刘平;永颂路XXX弄X栋X单元X号XXXX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82.58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9,965元/平方米,暂计798,306.12元,产权人登记为李翠娣;罗和路XXX弄X栋X单元XX号XXXX室,户型为三房,暂定建筑面积82.57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暂计770,572.80元,产权人登记为陈甲、刘平、陈某某;宝山罗店基地XX地块X幢X单元XXXX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9,575元/平方米,暂计701,751.75元,产权人登记为李伟娟。该户另有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临时安置费合计63,000元,上述款项已由李翠娣领取。一审法院又查明,1990年,李新泉户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屋地址为青云路XXX号358弄,面积21.9平方米;新配房租赁户名李新泉,家庭主要成员李海珍,面积26.1平方米。一审法院审理中,李伟娟、李翠娣、谢婕、童宸捷均表示,五套安置房屋均已进户,三个家庭各自补缴了差价,因面积变化导致的多退少补由各自家庭自行承担。李伟娟表示,拆迁前系争房屋内只有陈甲居住,李翠娣不在房屋内居住;李伟娟从出生居住至十几岁,后来李翠娣回系争房屋居住,住房困难;李伟娟父亲为照顾姐妹,才与李伟娟搬出系争房屋;每个动迁户的家庭成员都被动迁组要求签署承诺书,不写就不能选房,李伟娟无奈下才写的;承诺书只是针对安置房与托底保障、异地选房补贴的差价,不代表放弃其他安置款项,李翠娣也无权分配。李翠娣、谢婕、童宸捷共同表示,李伟娟因读书所需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长期随父母在他处居住;李翠娣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结婚搬离,1993年离婚后,李翠娣又携谢婕住回系争房屋,谢婕于2014年5月结婚后又搬离;1989年陈甲知青回沪入住系争房屋,后在内结婚生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次拆迁,拆迁部门认定本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李伟娟、李翠娣、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九人均为居住困难对象,其中刘平、李翠娥、陈阿来系引进人口,故李伟娟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理应享有补偿份额。现李伟娟已取得拆迁补偿利益334,000元,鉴于李伟娟拆迁前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上述金额尚属合理。且其已书写承诺书,故其要求李翠娣、谢婕、童宸捷、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另行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陈甲、陈某某、刘平、李翠娥、陈阿来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伟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十几岁,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其在拆迁时不在系争房屋事实的认定。拆迁部门将上诉人、被上诉人九人均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系争房屋的拆迁共安置五套房屋,上诉人一人独自申购一套房屋,结合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总安置利益及申购安置房屋相较于市场价的溢价,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安置利益已经得到保障。上诉人李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28元,由上诉人李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