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钟军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军根,绰号麻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6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军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军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军根于2016年12月3日在分宜县网巢网络至尊馆开房,次日在该宾馆201房间容留钟某、吴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5日晚在该房间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K粉)。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钟军根在分宜县拘留所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军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开房登记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钟某、吴某、黄某、廖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军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军根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军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令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