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恒余与陈秋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余,陈秋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633号原告:刘恒余,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敦化市渤海家园红光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姜美义,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敦化市民主街劳鑫社区*组。被告:陈秋升,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楠,公司职员。原告刘恒余诉被告陈秋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陈秋升,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余诉称:2016年9月23日,陈秋升驾驶吉HED0**号微型面包车,沿拥军胡同由东向西靠右驶入道路时,与沿胡同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刘恒余相撞,造成刘恒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秋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余无责任。刘恒余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6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秋升进行赔偿,费用明细医疗费8183.91元,门诊145.76元,伙食补助费误工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120.82元×60天=7249.20元,误工费224.09元×90天=20168.1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交通费320元,复印费12元。陈秋升辩称:认可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金额以法院确定为准,门诊145.76元是我垫付的,1000元押金是我垫付的。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承保期间内,且于答辩人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医疗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答辩人提供相应正规票据答辩人在赔偿限额内1万元以内承担,否则不予承担。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合理费用,刘恒余需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否则不认可,不作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陈秋升驾驶吉HED0**号微型面包车,沿拥军胡同由东向西靠右驶入道路时,与沿胡同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刘恒余相撞,造成刘恒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秋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余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6)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陈秋升驾驶吉HED0**号微型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刘恒余因本期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60日。主要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刘恒余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183.91元,门诊145.76元。刘恒余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恒余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为600元。再查:本期事故发生后陈秋升支付了门诊费145元,另外又赔付给了刘恒余2500元。双方再庭审中达成协议,由陈秋升个人赔付的部分不再主张权利,只要求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秋升付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刘恒余主张的医疗费8183.91元,门诊145.76元,伙食补助费误工6000元(100元×60天),经审查有法律依据,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刘恒余主张的误工费20168.10元(224.09元×90天)经审查刘恒余是敦化市天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其工资为每日200元,在受伤期间单位并未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刘恒余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日2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8000元(200元×90日)。刘恒余主张的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结合病历经审查有依据,予以支持。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刘恒余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320元,复印费12元,均不属于华安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恒余进行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52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恒余人民币35249.2元。二、驳回原告刘恒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秋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