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538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李某4之夫)。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遗赠人李某5有子女三人,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系李某3之女。2010年,李某5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交足房款。李某5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去世后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2未答辩。开庭前其提出答辩意见称对父亲李某5的遗嘱没有异议,我们是团结和睦的家庭,我意通过公证和解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为被告。希望原告以亲情为重,以大局为重,同意和解。李某3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母亲的一半已经公证由我继承所有,父亲的一半通过遗嘱遗赠给原告。我同意将我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1。李某4辩称,对父亲李某5的遗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李某5和李某6系夫妻关系,李某5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李某3、李某4,李某5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李某2。李某6于2016年1月14日去世,李某5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李某5名下登记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系李某5和李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4月8日,李某5、李某4就涉案房屋继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3表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李某6的房屋份额由李某3继承,并经(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2740号公证书公证。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李某5于2012年8月30日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2010年初,四方区对住房不达标人员配售‘补差’房,我认购了***路*号**号楼*单元***户。当时我手中无钱,向孙女李某1借人民币50万元交足房款。借款时给李某1写了借据,言明将来用此房抵债,增值或贬值均由李某1承担。我去世后,请房管部门准予过户给李某1,抵消我的债务,了却我的心愿。增值数额全部归李某1所有。遗嘱人李某5”。当事人对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5和李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6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5、李某3、李某4继承,李某5、李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3表示接受继承,并经公证。李某5留有遗嘱,明确将其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李某1,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李某3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李某1,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01200号)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0764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