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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浩亮与朱未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亮,朱未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88号原告:朱浩亮,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王博(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未未,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朱浩亮与被告朱未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王博到庭参加诉讼,���告朱未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日息1%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未未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未未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日息1%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未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浩亮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朱未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