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驾驶冀FJT85**号大型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城北庄村至屯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庄村北时,碰撞对行韩克昌驾驶的自行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韩克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克昌无责任。经鉴定,韩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李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王某、代某、韩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