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茂春与被告罗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春,罗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957号原告:袁茂春,男,1975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太平,男,1979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袁茂春与被告罗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茂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6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债务人张庆、罗太平、朱万琳在经营南充市红珊瑚海鲜酒楼期间,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原债务人张庆、罗太平、朱万琳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债务人张庆、罗太平、朱万琳欠原告的货款24000元由被告罗太平全额承担,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罗太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原件、长征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袁茂生(债权人)与张庆、罗太平、朱万琳(债务人)及罗太平(债务受让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因经营南充市红珊瑚海鲜酒楼,欠付债权人袁茂生货款24000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就债务偿还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债务人的上述债务由债务受让人罗太平全额承担;二、债务人张庆等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三、债务受让人承担上述债务后,不向债务人张庆等追偿;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债权人和债务受让人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袁茂生、债务受让人罗太平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备注“此货款于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罗太平在备注内容处签字。原告为证明袁茂春曾用名为袁茂生,向本院提交长征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袁茂春,男,身份证号:512xxxx1X,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本人曾用名袁茂生,情况属实”。原告申请证人罗美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罗美和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与袁茂春系朋友关系,平时我们都把袁茂春喊的袁茂生。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本人经营干杂货,张庆、罗太平、朱万琳三人曾合伙做酒楼生意,该笔欠款系上述三人经营该酒店所欠干货货款,罗太平自愿承接案涉债务。罗太平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一直未偿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袁茂春向本院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权人为袁茂生,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长征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罗美和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该协议中的债权人袁茂生即为本案原告袁茂春,本院对原告袁茂春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来源真实,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及查明事实,被告罗太平自愿承担其与张庆、罗太平、朱万琳三人曾合伙经营酒楼生意欠付原告袁茂春货款24000元的偿还义务,且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依据原告袁茂春的陈述被告罗太平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罗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笔欠款已于2016年1月底到期,被告罗太平逾期未偿还,其应当立即向原告袁茂春偿还欠款24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茂春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故本院对案涉欠款的利息认定为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茂春偿还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欠款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