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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荣荣、牟韵与梅冠群、吴凤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荣,牟韵,梅冠群,吴凤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599号原告:夏荣荣,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牟韵,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传恩,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冠群,男,1928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凤娇,女,192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荣荣、牟韵与被告梅冠群、吴凤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韵、原告夏荣荣、牟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传恩及被告梅冠群、吴凤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荣荣、牟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冠群、吴凤娇支付夏荣荣、牟韵定金违约金50,000元;2.判令梅冠群、吴凤娇支付夏荣荣、牟韵利息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梅冠群、吴凤娇承担。事实和理由:夏荣荣系牟韵舅舅。2016年8月,经上海置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嘉路分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2,200,000元,所有交易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内户口必须在进房产交易中心前迁出。原告同意在签订物业居间合同时支付意向金50,000元。双方约定,买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0元(含已付定金),买方在2016年12月10日交易中心出具差价换房存款通知书当日支付2,000,000元给卖方,并同时交房。原、被告双方确认,一旦卖方全部接受买方的上述购房条件,并在意向书上签字,则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后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0元,后该笔意向金转为定金。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同日,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牟韵收到两被告外孙黄某的函件,才得知两被告隐瞒了系争房屋内还另有户口未迁移的事实。2016年11月,两被告之子向两原告返还了200,000元。因两被告刻意隐瞒了系争房屋中其他同住人的户籍信息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梅冠群、吴凤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从未刻意隐瞒过系争房屋内还有其他人户口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都是经过中介公司审核、把关的,两被告作为高龄老人其实是被中介公司误导的,一直认为黄某是空挂户口,不是合同履行的障碍。两被告一直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牟韵与两被告经上海置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嘉路分公司居间介绍,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买方)向两被告(卖方)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2,200,000元,房屋内户口若有需进房产交易中心前迁出。买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0元给卖方(含已付定金),于2016年12月10日交易中心出具差价换房存款通知书当日支付2,000,000元,并同时交房。买方为表示购房之诚意,同意签订物业居间合同时支付意向金50,000元。买方同意一旦卖方全部接受买方的上述购买条件并在意向书上签字,则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意向金转为定金后,卖方有反悔不卖或不按约前来签订买卖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买卖交易不成功,卖方应在返还定金的同时支付与定金数额等同的违约金。同日,两被告在该份房屋买卖意向书上签字。2016年8月28日,上海置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嘉路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50,000元,两被告确认其已经收到了中介公司转交的定金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夏荣荣和被告梅冠群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150,000元。被告梅冠群出具房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的外孙黄某向原告发函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现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易并未征得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黄某同意,故要求取消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易。2016年11月18日,两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房款归还两原告。因两原告认为根据定金罚则及合同约定,两被告仍应向两原告支付定金违约金及利息,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两被告陈述,2016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完毕后,两被告接到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表示两原告认为房价过高,希望降价,两被告表示同意,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滕健的账户退还了50,000元,两被告实际收到的房款为150,000元。后因黄某的户口问题,两被告又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退还了200,000元。对此,两原告表示不认可,称其并未向中介公司要求过降价,亦未收到过中介公司人员退还的5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意向书、收据、汇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户籍资料及摘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两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的50,000元意向金,在经两被告在房屋买卖意向书上签字后,已经转为定金。2016年8月30日,两原告又向两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被告梅冠群亦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至此,两原告支付的50,000元款项的性质已经转为房款。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从未出具过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支付定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实际占用了两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款项,就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冠群、吴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荣荣、牟韵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夏荣荣、牟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夏荣荣、牟韵负担538元,梅冠群、吴凤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