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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国林、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国林,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林,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原名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园区(临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4946526-4。法定代表人:刘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国林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顺公司一审起诉称,金顺公司、陆国林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陆国林向金顺公司购买白版纸。2014年6月6日陆国林出具欠条1份,确认未付价款92653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后只支付过10000元,余款未清,因此请求判令陆国林支付金顺公司价款82653元。陆国林一审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陆国林仅为金顺公司与他人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陆国林向金顺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陆国林欠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玖万贰仟陆佰伍拾叁圆(92653),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后陆国林清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陆国林出具欠条向金顺公司承认债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根据该欠条金顺公司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请求陆国林给付款项82653元,现该项请求无阻却事由,应予准许。至于该欠条是否系因双方买卖关系出具,并不影响其效力,故对陆国林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陆国林给付金顺公司款项8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陆国林负担。陆国林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金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是否系双方买卖关系而出具并不影响其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顺公司认可(2014)金永商初字第2702号案件所涉款项确系本案陆国林欠条所载款项,而(2014)金永商初字第2702号案件已明确该笔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系金顺公司而非陆国林,且金顺公司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金顺公司称其只是借名显然与事实不符。既然案涉货款的当事人并非陆国林,那么金顺公司主张的与陆国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金顺公司答辩称:金顺公司据以起诉的凭证是陆国林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关于欠款和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陆国林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因此金顺公司要求陆国林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陆国林从金顺公司处取得货物(纸张)后以金顺公司名义销售给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红公司)。2013年7月4日九红公司出具的一张证明中载明“2013年7月4日止应付金顺公司货款为伍万玖仟壹佰元整(59100)”。2014年6月27日金顺公司起诉九红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九红公司支付金顺公司货款5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后九红公司未履行。本案中,金顺公司和陆国林均确认陆国林出具欠条时金顺公司与九红公司的货款数额已经确定,陆国林向金顺公司承诺偿还的欠款中包含了该笔591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金顺公司和陆国林均认可陆国林系从金顺公司处获取纸张等产品后再以金顺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他人的事实,基于金顺公司和陆国林之间存在的上述业务关系,陆国林于2014年6月6日向金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由陆国林欠金顺公司92653元,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意思表示清楚,数额和履行期限明确,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结算。虽然该欠款数额中包含了九红公司应付的货款59100元,但如前所述,所涉货物是陆国林以金顺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九红公司,对于九红公司截至2013年7月4日未付的货款59100元,在陆国林向金顺公司出具欠条时已经存在,且陆国林亦对此明知,但其仍将该笔债务计入其对金顺公司的欠款中并承诺支付,表明陆国林自愿承担该笔货款的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即在九红公司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陆国林自愿加入承担对债权人金顺公司的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陆国林与九红公司共为连带债务人,金顺公司虽另案起诉九红公司要求归还货款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但不影响陆国林作出的付款承诺的效力,且金顺公司至今尚未从九红公司处获得清偿,故金顺公司要求陆国林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综上,陆国林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陆国林应当依约偿还欠款92653元,已偿还10000元,还应偿还8265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陆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