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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兵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兵,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桃渚镇。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兵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内2201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兵伙同其妹夫陈某辉(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他人名义印制”代开发票”等内容的名片向社会发放,并通过电话联系有意购买发票者,购买者以短信的方式将所购发票的信息发给二人,其二人再按照短信的内容利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及事先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空白发票等,伪造出所需发票,并送到指定的地点,按照票面金额的5%及以下收取开票款。利用上述方法,被告人陈某兵在位于本市北滨河小区2号楼2单元702号出租屋内,非法制造并出售内蒙古国税局代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新高速公路WXTJ-11项目部,品名为运费、机械租赁费,票号为00949122、00948979等16份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71302.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已开出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发票;书证:户籍证明、发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陈某辉、郑某建、赵某、赫某荣、原某东、董某双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票真伪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勘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兵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兵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兵的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某兵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兵对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271302.4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被告人陈某兵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兴文审 判 员  申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姗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