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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铁诉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铁,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623号原告:余铁,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政宏,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泉,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福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宁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延峰,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铁诉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铁的委托代理人侯政宏、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6000元,并支付利息92762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了是3分的月息,被告同意还钱,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利息基本已经付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只是为这笔借款担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8月28日,余铁作为甲方、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铁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乙方需要,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八个月,实际起诉时间以甲方资金到账乙方账户之日为准,双方还约定日利息1.0‰,乙方自愿以但不限于未售房源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各方自愿以但不限于所属的房产及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各方自愿以但不限于所属的房产及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当日,余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元。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6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2.2015年9月10日,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余铁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将位于华盛世纪新城二期负二层82个车位和32个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分别为2460000元和96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车位售后回购协议》,约定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82个车位和32个车位的回购期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个转让(出售)给余铁并签订转让协议作借款抵押担保,在双方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前,余铁无权出售或转让该车位,但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出售或转让该车位,双方完成该车位回购手续后,由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余铁车位款和利息(按3%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如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该车位归余铁所有,余铁可以自行处理,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余铁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10日,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铁出具车位款收据。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铁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售后回购协议》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余铁未实际支付车位价款,而是直接将借款抵作应支付的车位款,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实际交付车位。3.2016年8月26日,余铁向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回购车位的函》要求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对上述114个车位全部回购,并退还余铁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该《要求回购车位的函》上盖有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刘扬签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售后回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余铁与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转化为车位款,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余铁借款4000000元,余铁将借款支付至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396000元,原告余铁诉请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利息1.0‰(即年利率36%),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余铁诉请按照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则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815040元(3396000元×24%×1)。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9月10日应付利息为927620元,超出本院计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另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铁偿还借款本金3396000元并支付利息815040元(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另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9元,由原告余铁负担1078元,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