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顺,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05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57830298-8。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庆,男,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男,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晓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李华,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晓顺、李华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01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华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查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