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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辛静与孙礼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静,孙礼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458号原告:辛静,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礼伟,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辛静与被告孙礼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被告孙礼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丈夫的表弟,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其转账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辛静银行转账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整,用于银行贷款,期限壹年,于贰零壹陆年拾月贰拾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千分之贰拾(20‰)支付利息,以此为据。被告所述的合伙与本案的80000元无关。被告孙礼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喻绍彦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喻绍彦以被告名义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因经营不良,双方约定合伙经营四面山梅花鹿园项目,其盈余款项用于归还贷款中的380000元,其余120000元由喻绍彦自行归还。由于项目盈余不足,喻绍彦之妻即原告向被告还款10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喻绍彦自行归还的贷款)用于偿贷,故该款为被告与喻绍彦合伙项目的支出,并非借款,故不应当还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辛静银行转账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整,用于银行贷款,期限壹年,于贰零壹陆年拾月贰拾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千分之贰拾(20‰)支付利息,以此为据”。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喻绍彦(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四、出资金额、方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由甲方名义贷款乙方房屋作抵押担保的金额伍拾万元,贷款金额叁拾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交于甲方管理,壹拾贰万元由乙方管理,合作期间除银行还贷、还利息及经营项目外,其余款不得作为它用。……五、盈余分配与贷款债务承担,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1、盈余分配:按1:1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合作贷款债务伍拾万元,甲方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从出资额叁拾捌万元中还银行贷款壹拾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从出资叁拾捌万元中偿还银行贷款贰拾捌万元。由乙方还贷壹拾贰万元,还贷前贷款银行利息由甲方从共同盈利中偿还,如没有盈利,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按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被告孙礼伟辩称该款为被告与喻绍彦合伙项目的支出,并非借款,但其提供的《合伙协议》系与案外人喻绍彦签订,其涉及的金额也与本案不相符,虽然喻绍彦与原告系夫妻,但其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喻绍彦的合伙关系并不妨碍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则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1日。原告陈述按每月2%即20‰支付利息,但双方仅约定逾期未还按20‰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系年利率、月利率等,且被告对该标准亦未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仍为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礼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辛静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孙礼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辛静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驳回原告辛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礼伟负担,限被告在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沫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