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207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151XXXX****被告韩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因租赁原告挖掘机挖而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韩某出具的欠条1枚,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因租赁原告挖掘机而欠原告租金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6日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欠原告王某挖掘机租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某应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某立即给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挖掘机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