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3执异1号案外人胡小鹏,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小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小鹏称,2014年6月25日我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宏威小区二期二单元13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该商品房,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购房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后该商品房被罗田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等法律规定,法院查封该商品房错误,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胡小鹏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登记表二份。拟证明案外人胡小鹏购房事实及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对案外人胡小鹏所提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见为:一、胡小鹏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二、在罗田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我公司对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登记的相关信息,与浠水县房管局备案登记的信息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发现没有任何查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备案。三、胡小鹏不能证明没有其他住房及购房合同已经进行预售登记。四、胡小鹏的购房款没有经过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且不能提供合法的购房发票。综上,案外人胡小鹏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浠水县清泉镇云路路老工商所院内的宏威小区二期住宅楼(宏威华府)共计89套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查封登记。因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案(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6日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胡小鹏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业务专用章,购买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宏威小区二期二单元1302号商品房。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胡小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本院查封前其已购买宏威小区二期二单元1302号商品房,本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在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案外人胡小鹏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小鹏虽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进行预告登记或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非物权登记。宏威小区二期住宅楼房屋由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系该房产权利人,因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买受人购买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未过户不动产,但案外人胡小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异议房屋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小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磊明审判员 尹 勇审判员 程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