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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被控滥伐林木罪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王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军以人民币50万元价格从其弟张某2处购得张某2承包的位于随县吴某联中村二组、三组、六组山场的林木。2016年1月至3月,张军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雇请河南籍砍工任意采伐其购得的林木,所伐林木雇请方某2、方某1、张某1等三轮车司机运往吴某曹某、刘某1处销售。随县林业设计规划队调查后认定,被采伐林木材积320.4立方米,折合蓄积485.4立方米,树种为马尾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他人山场的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采伐数量过大。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张军有自首情节;2.林业部门所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仅为1天;3.张军所伐林木系火烧材,且办有采伐手续,不具有社会危害性;4.随县林业设计规划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的数量不能排除他人盗伐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军与其弟张某2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张某2将其承包的位于随县吴某联中村二组、三组、六组石某、石婆婆山场的林木以人民币5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军,并约定“木材砍伐收益归张军,山场权属归张某2”。2015年9月10日,因上述山场遭受火灾导致林木死亡,张某2向随县林业局提出采伐火烧材申请,随县林业局吴山林业管理站为此于2015年12月5日进行采伐公示“张某2承包经营的松树因火烧致林木死亡,现需要采伐,采伐面积29.06公顷,蓄积366.13立方米,公示期满将申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随县吴山镇联中村民委员会、随县吴山林业管理站、随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均同意申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2月30日,随县林业局为张某2发放随县采字[2015]1230001号、1230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面积29.06公顷,采伐蓄积366.13立方米(出材量241.64立方米),采伐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采伐期限内,张军未进行采伐。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张军雇请工人对上述林木进行采伐,所伐林木均雇请方猛、方建正、张远辉等人的农用三轮车运输至吴山镇联强村曹林、刘楚华处销售。因运输沿途仅曹某处有地磅,故所伐林木在曹某处均有过磅记录。案发后,公安机关自曹某处提取了过磅记账本,账本记载的数量共计291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此采伐数量均无异议。根据《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不便每木检尺的小径材、枝丫材、木片及木材加工剩余物等,原则上按每1100公斤折算1立方米”的规定计算,被采伐林木291吨折算材积为264.55立方米,折合蓄积400.83立方米。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军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军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过磅记账本、随县林业局随县采字[2015]1230001号、1230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吴某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随县林业局吴山林业管理站《采伐公示》、《林木所有权证》、《山林转让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曹某、黄某、刘某1、刘某2、方某1、张某1、方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军实际采伐蓄积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34.7立方米,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以及《湖北省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编写指南》第四条“伐区面积允许误差5%”、第五条“蓄积调查允许误差10%”的规定,所超蓄积34.7立方米尚在蓄积调查允许的误差之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张军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雇请他人采伐其所购林木中已死亡的过火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军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所伐林木为已死亡的过火林木,已无生态保护价值,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 军审 判 员  张云成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芷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