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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刘国忠,徐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6976C。负责人:齐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集中西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84427XM。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32065513。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被告:常熟市尚湖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529111。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告: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2号1、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666C。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被告:刘国忠,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雪英,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维公司)、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常熟市尚湖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尚湖镇资产公司)、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刘国忠、徐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被告摩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刘国忠、徐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摩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446806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为2527574.65元),合计44974380.65元;2.判令被告摩维公司承担律师费430420元;3.判令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刘国忠、徐雪英对被告摩维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摩维公司签订编号为Z1601LN156546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44.680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1601GR3250394、C1601GR3250395、C1601GR3250403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为被告摩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忠、徐雪英签订了编号为C1601GR3250408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国忠、徐雪英为被告摩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摩维公司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摩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摩维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请中的贷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结果请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的收费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刘国忠、徐雪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摩维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1601LN156546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额度为42446806元,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用于归还摩维公司所欠编号3880102014MR00009700、3880102015MR000006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1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与被告紫荆花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601GR3250394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尚湖镇资产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601GR3250395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中一公司签订编号为C1601GR3250403的《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摩维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Z1601LN156546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已知晓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摩维公司在编号为3880102014MR00009700、3880102015MR000006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债务,保证人愿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刘国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601GR3250408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担保的债务人、担保的主合同的约定与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相同。该《保证合同》还约定:刘国忠、徐雪英已知晓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摩维公司在编号为3880102014MR00009700、3880102015MR000006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债务,刘国忠、徐雪英愿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雪英作为共有人在该《保证合同》所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名,确认:“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6年1月5日,被告摩维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并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本金金额为42446806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入账日的LPR(人行报价)(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为基准利率加0.7个百分点;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同意发放上述贷款。2016年1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摩维公司发放贷款42446806元,执行年利率5%。借款期满后,被告摩维公司未能还款。审理中,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提交《客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摩维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2446806元、利息2033909.45元、罚息471631.18元、复利22034.02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43042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业务凭证、客户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与被告摩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刘国忠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雪英签名确认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摩维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1月7日借款发放,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借期345天,故被告摩维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2033909.45元(42446806元×5%×345天÷360天)。2016年12月18日起借款逾期,至2017年2月8日,逾期53天,故被告摩维公司应支付罚息468683.48元(42446806元×5%×1.5×53天÷360天)、复利22457.75元(2033909.45元×5%×1.5×53天÷360天)。现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摩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44680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27574.6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因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故对该诉讼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摩维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4244680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033909.45元、罚息468683.48元、复利22457.7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摩维公司支付律师费430420元的诉讼请求,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请确定律师费为430403元。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刘国忠对被告摩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徐雪英对被告摩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徐雪英仅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徐雪英应在其与被告刘国忠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摩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符合《共有人声明条款》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荆花公司、尚湖镇资产公司、中一公司、刘国忠、徐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4244680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033909.45元、罚息468683.48元、复利22457.7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430403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刘国忠对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徐雪英在其与被告刘国忠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382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13元,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3811元,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常熟市中一投资有限公司、刘国忠、徐雪英对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7381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