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双付与李树丰、唐山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付,李树丰,唐山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478号原告:周双付,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生,男,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丰,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未出庭)被告:唐山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友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双付与被告李树丰、唐山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生、被告三友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劳务费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树丰承包了被告三友建安公司的有关工程施工项目,其中部分劳务被告李树丰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氯碱抢修及红树脂杂活等劳务。原告完工后,被告李树丰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35000元的完工证,同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三友建安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李树丰无关系,其未承包我司的涉案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李树丰挂靠在河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的,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李树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树丰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35000元的完工证,同年4月30日前付清。2、孟辉军、王仕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三友建安公司承包的,然后转包给被告李树丰。被告三友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显示被告李树丰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李树丰给付,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涉案工程不是我司承包的,更不存在转包。被告三友建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有李树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李树丰挂靠在河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的。原告对被告三友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虽然是被告李树丰签的字,但是其口头跟我说的是承包的被告三友建安公司的项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三友建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树丰从被告三友建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李树丰挂靠在河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树丰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李树丰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该证确认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转包了涉案工程其中部分劳务工程,而该工程是被告李树丰承包,被告李树丰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李树丰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三友建安公司承包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双付劳务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