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43号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83年出生,回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7号民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李家钰组成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李远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邀约同学十余人到龙山县兴隆街办事处苗沟处一农家乐为其庆祝生日,席间蒋某某等人喝了大量的白酒。生日聚会结束后,蒋某某朋友杨某1驾车载蒋某某儿子等人返回龙山县城,车辆行至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狮子村路段时,与杨某2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杨某1与杨某2决定将该交通事故交由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蒋某某等人的车辆也行至该处,蒋某某以其儿子被吓到由,乘酒性与杨某2的妻子王某1发生扭打,与蒋某某一行的多人亦上前对王某1进行殴打,王某1被打入公路边的水沟内,被杨某2等人扶起后,蒋某某等人再次追逐、殴打王某1。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L2右侧横骨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达52天不能自行愈合,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5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10万元,达成刑事和解,王某1对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现场苦难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2、向某、张某1、杨某1、张某2、王某2、田某1、朱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