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贾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513-1号本院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贾宏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鲁山县顺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镇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豫0423民初513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7)豫04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14行“(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补正为“(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二、(2017)豫04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振锡”,补正为“被告王镇锡”。三、(2017)豫04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贾宏伟赔付各项损失2305.71元。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鲁山顺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补正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贾宏伟赔付各项损失2305.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鲁山顺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