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荣海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海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416号原告:荣海滨,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博、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荣海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和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8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为其所有的冀E×××××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5年1月9日18时5分,原告驾驶冀E×××××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汪村时,张怀林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车撞到孙登攀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上,冀E×××××小型客车又撞到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认定张怀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登攀和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协商原告的车损费及现场施救费共计82800元由张怀林承担,但张怀林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仅仅同意并实际赔偿了原告74520元(90%),其余的损失费8280元(10%)张怀林却未赔偿,依据我国保险法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剩余损失费8280元(10%)可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我方前期调查原告与三者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未提及三者存在超载行为,也未提及扣除10%的加免情形,此外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超载,应当认定原告与三者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另外,原告在协议中表明放弃对三者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我方主张代位求偿的前提是原告不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但在此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故其不应当向我方主张代位,我方不应赔偿其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海滨系冀E×××××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58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月9日,张怀林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汪村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孙登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孙登攀驾驶冀E×××××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荣海滨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荣海滨驾驶冀E×××××小型轿车又与郑立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郑立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与任秀根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荣海滨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登攀、荣海滨、郑立超、任秀根无责任。经五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怀林赔偿孙登攀、荣海滨、郑立超、任秀根的车损及现场施救费、荣海滨医疗费270元,张怀林车损自负。庭审中,原告荣海滨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车辆损失8025元,并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三者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未载明免赔10%,且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权利,致使其丧失追偿权,并提交直赔申请书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直接赔申请书其中载明“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事宜后,申请人不再对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款和商业三者赔款主张权利”,该内容并不是放弃对肇事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并不影响被告行驶追偿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直赔申请书载明赔偿数额为74438.9元,但双方认可的实际车辆损失为8025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5811.1元(80250元-74438.9元)。原告按照10%计算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海滨58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豆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