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曹利文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文,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52号原告:曹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钢,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法定代表人:周戈。原告曹利文诉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75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92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239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湘潭金水湾高尚社区二期工程工地进行预埋电线工作时,因钢丝回弹造成原告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络膜刺伤、右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穿通伤并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后粘连。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雅附二医院二级医院检查并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且右眼必须佩带矫正眼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雄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雄新公司承建了湘潭九华·金水湾高尚社区二期工程第18、19、21、22栋的建设工程。2015年9月12日,原告曹利文经该项目水电包工头康光辉的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0月28日,原告曹利文在项目第22栋地下室预埋电线时,被钢丝头扎伤右眼。当天晚上,原告曹利文到湖南博雅眼科医院就诊,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络膜刺伤,右视网膜裂孔,右眼球穿通伤并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后粘连,被告雄新公司为原告曹利文垫付了医药费19151.33元。2016年3月2日,原告曹利文再次到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并于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虹膜缺损,被告雄新公司为原告曹利文垫付了医药费10023.27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曹利文佩戴视力矫正眼镜共花费5766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曹利文就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6年4月2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利文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利文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康光辉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九华·金水湾高尚社区”二期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利文提交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于1990年11月1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误工费275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康光辉出具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每日工资170元,但因康光辉未出庭作证,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040.50元(44081元/年÷12个月×6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82.33元(42494元/年÷12个月×2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湖南博雅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共计住院21天,故本院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共花费1698元,本院对有票据佐证的费用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并复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7920元。对于原告为配戴视力矫正眼镜已经花费的5766元,该笔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每三年更换一次眼镜镜片,每次5766元的方式计算五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792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用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医疗费29574元。原告同意在赔偿费用中扣减被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9174.6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费4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099.1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174.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9924.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利文各项损失共计69924.50元;二、驳回原告曹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曹利文负担1058元,由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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