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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广元市朝天区,小学文化。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已解除取保。辩护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及辩护人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天区两河口乡两河村2组与5组交界“撞水崖”(小地名)处有一观音庙,该庙洞内塑有观音菩萨像,洞外立一石碑、石狮及一蹲石像。该庙于八十年代初村民集资修建,后香火不断,并由两河村村民供奉管理。2013年,被告人李冬在两河口乡“撞水崖”处,发现了该石碑、石像,随即与宁强县汉源镇罗某某联系,罗某某同意出资购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冬驾车至“撞水崖”处,将石像盗走,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经鉴定,该石像为清代道教灵官造像,属三级文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冬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侯光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文物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且鉴定机构已被更名,故三级文物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盗文物为清代道教灵官造像,应属一般文物;二、被告人李冬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案情,应当认定为为自首。经审理查明,朝天区两河口乡两河村2组与5组交界“撞水崖”的山坡(小地名)处有一观音庙,该庙洞内塑有观音菩萨像,洞外立一石碑、石狮及一蹲石像。该庙于八十年代初村民集资修建,后香火不断,并由两河村村民供奉管理。2013年,被告人李冬在两河口乡“撞水崖”处,发现了该石碑、石像,随即与宁强县汉源镇罗某某联系,罗某某同意出资购买。2013年10月一天晚上,李冬驾车至“撞水崖”处,将石像盗走,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经鉴定,该石像为清代道教灵官造像,属三级文物。另查明,被告人李冬在实施盗窃前该观音庙已倒塌多年,无人管理。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退赔赃款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冬所盗石像已发还,被告人李冬的家属退赔了赃款2500元;抓获经过、举报信,证实被告人李冬系抓获归案。二、证人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观音庙是由村组集资修建,香火不断,现该庙已倒塌多年,无人管理,以及对石像的描述情况与被查获的石像特征相符,罗某某证实系被告人李冬将石像卖予他的事实。三、被告人李冬的供述,证实李冬供述其盗窃石像的事实,并以2500元价格卖予罗某某。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文物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关于对文物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补充说明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李冬所盗石像经鉴定为三级文物。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冬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以及罗某某对李冬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字,鉴定机构已更名,被盗文物属一般文物的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书系机构评估结论,且有鉴定单位盖章,鉴定机构名称亦未做变更,故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冬系自首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信后,通过询问证人,发现被告人李冬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知其到案,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冬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冬对山坡上一倒塌寺庙处的石像进行盗窃,案发后该文物已退回,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按照文物等级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由于本案无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故以被告人的销赃数额确定文物价值。根据被告人李冬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 帅审 判 员  李建林人民陪审员  朱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第十四条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