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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陆某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保,男,1975年1月15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保窜至临桂县临桂镇桂某孔某K2栋楼下,将失主王某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宝牌电动车推离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电动车前盖撬开,用剪刀剪断电源线,重新接线启动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开回临桂县五通镇江门村委会河坡村其家中藏匿。失主王某红通过电动车上安装的定位系统发现车辆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陆某保抓获,被盗的电动车亦被查获,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王某红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盗窃所获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