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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静、戴映与熊铁汉、熊铁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静,戴映,熊铁汉,熊铁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058号原告熊静,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戴映,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何振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铁汉,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熊铁牛,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熊静、戴映与被告熊铁汉、熊铁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1、两原告系独立主体,应当分开单独立案;2、被告并没有侵害柳家冲组128号房屋,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两被告对柳家冲组128号房屋无因管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期间的必要费用,包括集资修建水泥公路、兴建围栏等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熊静的父亲熊铁军系两被告同胞兄弟,被告熊铁汉的房屋与熊铁军的房屋相邻。原告戴映系熊铁军前妻,原告戴映与熊铁军于2009年5月经长沙县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县江××镇肖排村××组××房屋××层归原告戴映所有,其有权自楼下堂屋通行,其他财产归熊铁军所有。2011年8月熊铁军因故身亡。原告熊静自其父母离婚后未在家中居住,原告戴映自2010年再婚后亦未在家中居住。后被告熊铁汉在其与熊铁军的房屋外修建了一段围栏,两被告将一些杂物放置在熊铁军家中,原告见无法居住,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将放置在熊铁军家中的物品搬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肖排村柳家冲组128号房屋系原告戴映与熊铁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戴映在离婚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第二层的所有权,并享有堂屋的通行权。原告熊静作为熊铁军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熊铁军对柳家冲组128号房屋其他份额的所有权。两原告作为柳家冲组128号房屋共同共有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他人包括两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原告熊静对房屋的继承权,并维护原告戴映对房屋第二层的所有权,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熊铁汉修建围栏的行为系改善房居住条件的行为,但应当依法保障两原告的出行权,并不得干涉两原告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在原告房屋放置物品应当经过原告同意。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之前放置的物品搬离,停止了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考虑到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原告熊静的叔伯、原告戴映前夫的兄弟,且被告熊铁汉与两原告房屋相邻,双方应当和平相处,互相照应。两原告作为长沙县江背镇肖排村柳家冲组128号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他人不得干涉。两被告之前虽有在房屋中放置物品的行为,但已经搬离,及时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已经得以实现,两被告以后也不得再实施侵害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熊铁汉也不得利用修建的围栏等理由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如原告坚持要求拆除围栏,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谋途径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建围栏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静、戴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熊静、戴映负担225元,被告熊铁汉、熊铁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收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