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云祥与杨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祥,杨亚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567号原告:张云祥,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系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祥与被告杨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被告杨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9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16,300×70%=81,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购置了浙J×××××/浙J×××××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于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因需临时雇佣被告为驾驶员。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江西省玉山县境内沪昆高速公路462KM+891M时,撞上公路中央隔离带并冲出右侧路肩护栏坠落路外,致车辆和车上货物等严重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经统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16,300元,被告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该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杨亚伟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接受劳务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对于雇员过失行为导致雇主损害的情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按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不应该由雇员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2、交通事故主体并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况且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上行驶,并非被告驾驶操作存在过失。原告未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护,提供不符合安全状态的车辆进行运营,其具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已导致被告自身二级伤残,更能推定被告不存在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主观状态,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几次相关诉讼中,原告从未提及货物损失金额,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全部损失请求被温岭市(2016)浙10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前后两次起诉金���虽然不同,并未实质差别,即诉讼请求统一,在第一次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判决后,就产生既判力,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重复起诉,导致讼累,应予驳回。4、根据玉环欧利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这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才出具的,并且证明上修理费明细数字与合计数字相差一万元,因此可以看出这份证明的随意性,虚假性,并且证人玉环欧利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诉法相关的证据规定,因此该份证明不应采信,原告作为赔偿人在没有核实赔偿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就赔偿给所谓的货主梁巍116,3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梁巍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玉环欧利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物销售没有任何销售凭据,无法证明货物销售的真实情况,而且该公司与���巍都是玉环本地人,却将货物运输到外省,这种交易过程、交货方式,完全不符合常理,从双方的身份和交易形式来看明显存在事后串通虚构买卖事实的嫌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转货通知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车上货物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转货通知书载明“杨亚伟2015年1月6日13时25分,你驾驶浙J×××××/浙J×××××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沪昆高速公路462KM+891M(北线)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核实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自行处理。如不能自行处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处理。特此告知2015年元月7日”。该份转货通知书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告知被告杨亚伟对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进行核实及自行处理,不能证明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由玉环县欧利达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案外人梁巍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主张案外人梁巍未到庭接受质证,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原告赔偿案外人梁巍货物损失116,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维修清单”,只有玉环县欧利达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盖章,且该��维修清单载明的10台数控机床设备维修费为56,370元,另外5台数控机床设备维修费为50,000元,15台数控机床维修费用应为106,370元,但该份维修清单却载明维修费用为116,370元,案外人梁巍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梁巍收到原告张云祥的赔偿金额为116,300元,与维修清单载明的数字并不相符,且案外人梁巍未到庭予以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份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中的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只针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转运费、鉴定费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此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浙J×××××/浙J×××××号重型半挂���引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与(2016)浙10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诉讼标的不同,系新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云祥与被告杨亚伟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份左右雇佣被告驾驶车辆,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于台州市海东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杨亚伟驾驶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62KM+891M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栅护栏后,又冲出右侧路肩护栏并坠落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造成被告受伤、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302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就雇主向第三人承担物损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的具体情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雇员只有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雇主已经就相关损失向他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据证明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所谓的货损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81,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张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原告张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霈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