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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定帮与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帮,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1788号原告:吴定帮,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智广,董事长。原告吴定帮与被告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劳动工资合计118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定帮于2016年7月8日应聘到被告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职员工作,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但是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每月24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被告劝退,即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劳动工资,仍然拖欠原告劳动工资1182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8日以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证据2《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以及原告每月劳动工资为2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到被告处担任职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共三年三个月。其中试用期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三个月。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2016年7月份1619元、2016年8月份2490元、2016年9份月2490元、2016年10月份2191元、2016年11月份673元。2016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7]1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案件量过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97.5元[(1619+2490+2490+2191)÷4],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份的工资为:1111元(2197.5元÷21.75×11)。被告已支付673元,尚余438元未支付(1111-673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673元工资中包括200元手机押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2016年11月份应发工资超过43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不满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99元(2197.5元×0.5),原告主张超过109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定帮与被告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定帮支付拖欠的工资438元及经济补偿金1099元;二、驳回原告吴定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辰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光平人民陪审员邢益长人民陪审员周文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蒋琼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