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苏祖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苏祖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莲花狮子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2651176J。法定代表人杨真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文,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平,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祖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为季节性用工。上诉人为高危生产企业,且生产的烟花爆竹根据中华传统,几乎都是在春节以及清明节日才需要使用的产品。为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政府职能部门要求上诉人的生产周期实行季节生产。因此,上诉人采取了季节性生产用工,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季节性中断的工伤参保证据足以认定。2、上诉人为转型关闭企业,因烟花爆竹企业存在的混乱程序,2015年12月下旬,重庆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会议,拟进行整顿和关闭。根据该会议要求,永川区安监局以整顿名义关停了上诉人的生产,介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决定从2015年12月26日起关闭企业,并同时解散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次,因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终止期限为2016年1月8日,即使上诉人不是属于关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事实劳务而终止,一审将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费用,为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苏祖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隆宇公司支付其停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原告苏祖文工种为开电车杂工,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满考核合格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苏祖文系农民工,被告隆宇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原告苏祖文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隆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对其现场作出处理决定:立即停止烟花爆竹生产作业,全面实施整顿;对所有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封存处理;封存所有烟花爆竹生产设备。2016年6月1日,原告苏祖文以被告隆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由被告隆宇公司支付其停工期间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7500元。该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隆宇公司支付原告苏祖文经济补偿6000元,并驳回原告苏祖文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隆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祖文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8日,原告苏祖文再次以被告隆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隆宇公司支付其停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原告苏祖文遂起诉来院。被告隆宇公司举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我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保障安全生产,该企业在每年的6月30日至10月8日、以及春节期间农历腊月20日至正月18日期间,禁止工人作业生产,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同时举示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被告隆宇公司员工因解除合同而减少缴纳工伤保险;被告隆宇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公司用工模式为季节性用工,每年6月30日被告隆宇公司与生产线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生产作业,至每年10月8日恢复生产,重新招录员工。原告苏祖文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隆宇公司系季节性用工,且减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系被告隆宇公司自己的行为,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苏祖文系被告隆宇公司职工,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被告隆宇公司认为其为季节性用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用工模式为季节性用工,被告隆宇公司也未举示其与职工签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被告隆宇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隆宇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为原告苏祖文参加工伤保险,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建立。原告苏祖文于2016年8月12日提交仲裁申请,该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原告苏祖文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隆宇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予以认可,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关于原告苏祖文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苏祖文在被告隆宇公司工作已满一年,被告隆宇公司没有为原告苏祖文缴纳失业保险,应当对原告苏祖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原告苏祖文系农民工,其在被告隆宇公司工作满二年不足三年,故原告苏祖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150元(875元/月×6个月×120%×50%)。原告苏祖文主张的停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苏祖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二、驳回原告苏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隆宇公司举示新证据二份: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委市政府要求,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实施关闭;2、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停产关闭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为加强、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行业,促进烟花爆竹企业安全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永川区人民政府会议精神,经向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宣传政策,该公司同意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我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隆宇公司发出(永)安监管现决[2015]危一20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对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施停产整顿,并封存原材料和生产设备,要求公司从2015年12月26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并实施关闭,特此说明。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时间;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首先,本案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隆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公司季节性用工,而非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季节性用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宇公司的用工为季节性,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上诉人隆宇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举示新证据两份,足以证明隆宇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被政府实施关闭,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隆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12月26日终止。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终止时间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不足两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故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575元(875元/月×3个月×120%×50%)。综上,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举示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541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苏祖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三、驳回苏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方彬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