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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祥辉与肖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辉,肖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244号原告:陈祥辉,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被告:肖莉红,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陈祥辉与被告肖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借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一直未归还。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辩称目前经营状态不好,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归还本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820元。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但应由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祥辉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陈祥辉承担,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肖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