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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永治、王长青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治,王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18号案外人:王树方,女,汉族,住临邑县。申请执行人:王永治,男,汉族,住临邑县。被执行人:王长青,男,汉族,住临邑县。本院在执行王永治与王长青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树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树方称,贵院在执行王永治与王长青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西安路中段路东,临盘欧式街商居楼一幢三层,2010年1月5日王树方与王长治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产归王树方所有,现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树方,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王永治与王长青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长青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王永治转让款1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王长青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永治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2016)鲁1424执7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临邑县临盘社区西安路中段路东欧式街商居楼1幢12号、212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鲁临房权证临盘字第××号,06473-××号),经查,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树方,共有权人为王长青,案外人王树方称2010年1月5日,王树方与王长青在临邑县民政局协商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协议涉案房产归王树方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0年1月5日,临邑县民政局出具的王长青与王树方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二项财产分割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临盘欧式街有楼房一处归女方所有。二:王长青与王树方于2009年12月20日所签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临盘欧式街商居楼门面房一间三层归女方所有。申请执行人王永治称王长青与王树方是假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另查明,王长青因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鲁14民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5)德中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在再审程序中。本院认为,王永治与王长青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在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18日,德州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而王长青与王树方两人于2010年1月5日在临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将共有财产涉案楼房归女方所有,离婚时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王永治与王长青合同纠纷之前,非为规避与王永治的债务,且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案外人王树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临邑县临盘社区西安路中段路东欧式街商居楼1幢12号、212号、3××号房产(房产证号:鲁临房权证临盘字第××号、06473-××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审判员  吕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