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样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样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样昌,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现住江西省余干县。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波,男,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样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样昌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彭样昌为实施诈骗,注册微信账号(名为“我的缘”),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搜索到李某(被害人、辽源籍),在与李某聊天过程中,彭样昌谎称自己叫“张伟成”,在上海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在取得李某信任后,称自己工作的公司有善款发放,准备放给李某,让其联系“王律师”(实为彭样昌本人)办理善款事宜,随后彭样昌以“王律师”(彭本人利用仿音)身份联系李某,并谎称发放善款需手续费7200元,李某信以为真,向彭样昌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7200元,后彭样昌利用POS机将钱取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拟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样昌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样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案发后退还赃款,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其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能全部返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样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公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