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桂保与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桂保,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桂保,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幕阜大道湘北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曙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热强,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秋,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管理人员。上诉人熊桂保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桂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上诉人裕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热强、李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桂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护理工资2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营养费9550元,后续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食宿费7640元,及在私人诊所治疗费4391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应是完全护理,不应按百分比例计算护理费。二、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食宿费明显偏低,应为764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裕荣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对上诉人在二审提出鉴定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护理费无医院的清单,也未认定护理级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桂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裕荣公司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并赔偿熊桂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工资22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60元、营养费9550元、交通食宿费7640元、律师费10000元;判决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判决支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及下欠湘潭中医院医药费6266.39元、私人诊所曾强治疗费用4391元,由裕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熊桂保与裕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裕荣公司也未给熊桂保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1日,熊桂保在工地××××)驾驶拖拉机运送钢材时,因拖拉机制动失灵,至熊桂保摔入承台基坑受伤。熊桂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足背撕脱伤。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77天,裕荣公司支付了熊桂保住院的医疗费用。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熊桂保又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4天,裕荣公司又给付熊桂保28000元,但熊桂保实际发生费用为22259.14元(21035.40元、523.10元、700.64元),还剩余5740.86元在熊桂保处。2014年12月24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桂保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27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熊桂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熊桂保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3月22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熊桂保仲裁申请。2016年5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熊桂保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另查明,熊桂保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裕荣公司共计78天(2.6个月),获得工资11700元,熊桂保的月工资为4500元(11700元÷2.6个月)。熊桂保受伤后,未再上班,裕荣公司除已支付熊桂保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熊桂保各项工伤待遇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裕荣公司未给熊桂保办理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裕荣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熊桂保支付费用。熊桂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熊桂保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以上三项共计为139500元(4500元×3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熊桂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熊桂保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12个月为54000元(4500元×12个月)。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熊桂保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201天(熊桂保只主张191天),住院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3年度湘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90元的标准,熊桂保的护理费为6892.8元【3590元×(191天÷30天)×30%】。4、交通费,熊桂保提供的大部分发票瑕疵较大,不予采信。但熊桂保出院回家又转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考虑熊桂保的交通费为1600元。熊桂保要求裕荣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律师费以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熊桂保要求裕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该请求在熊桂保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且熊桂保与裕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熊桂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桂保要求裕荣公司支付下欠湘潭中医院医药费6266.39元及私人诊所治疗费用4391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桂保与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由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熊桂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0元;三、由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熊桂保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四、由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熊桂保护理费为6892.8元;五、由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熊桂保交通费160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共计人民币201992.8元,扣除已支付的47740.86元(42000元+5740.86元),裕荣公司还应支付154251.94元,限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熊桂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桂保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熊桂保身体内有“内固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后续医疗费。被上诉人裕荣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自行重新找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时,已通过正当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不能重复鉴定,对该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属于重复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裕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熊桂保因工伤在湘潭中医院住院177天,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4天,共计201天,熊桂保主张住院191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熊桂保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及私人诊所治疗费是否合理?关于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生活自理情况,一审判决按30%的标准计算熊桂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桂保因伤住院属实,该费用应予支持。依熊桂保主张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60元(60元/天*191天)。关于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及私人诊所治疗费,熊桂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桂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增加一项由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熊桂保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以上共计213452.8元,扣除已支付的47740.86元,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熊桂保165711.94元,限湖南裕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熊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晴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