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岩孙晶孙世浩赵福太韩哲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岩,孙世浩,孙晶,韩哲,赵福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岩,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浩,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哲女,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齐铁公务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太,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岩、孙晶、孙世浩、韩哲女、赵福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政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宏政物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孙岩、孙晶、孙世浩、韩哲女、赵福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政物业公司发现韩哲女、赵福太违法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存在影响业主出行安全、存在违法行为及防火安全隐患后,多次向韩哲女、赵福太及其他违法业主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房产物业执法大队通报小区业主违法占用楼道存放杂物情况,申请行政执法,并向房产局书面报告小区违法情况,请求执法清理。2015年与民乐社区联合对小区内违法行为下发《关于清理小区安全隐患的通知》,并在清理过程中与韩哲女、赵福太发生冲突,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宏政物业公司虽然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法采取行政强制处理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但宏政物业公司已经尽到服务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应由政府、公安消防、社区、行管部门等相关职能机构应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的义务;二、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模糊,我省至今未出台物业管理法规,宏政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管理、制止、报告义务,其他相关机构应在了解情况后,应该履行社区管理、社会防范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协调执法机关制止韩哲女、赵福太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清理楼道堆积杂物,防范可能的火灾风险,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三、宏政物业公司虽然现在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但还积极承担全市50万平米、140栋弃管楼房物业管理责任,本案判决会对企业生存产生至关重要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岩、孙晶、孙世浩未答辩。韩哲女、赵福太未答辩。孙岩、孙晶、孙世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哲女、赵福太、宏政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孙岩、孙晶、孙世浩医疗费93,253.00元、护理费5,7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死亡赔偿金1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护理物品498.00元,合计301,79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发生火灾,火灾将楼道墙壁保温、电表箱、自行车及韩哲女、赵福太存放在楼道内的杂物烧毁,楼道内烟熏严重,造成楼上居住的孙岩、孙晶、孙世浩的父亲孙有起吸入烟雾而住院治疗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支队建华区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14时17分许,起火部位为建华区民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起火点位于楼道西墙侧电表箱下,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堆放在楼道内的大量可燃物品所致。孙有起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93,253.00元,孙岩、孙晶、孙世浩向医保局借款16,600.00元用于交付孙有起的医疗费、孙有起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重试烧伤气道烧伤,酸碱平衡失调,电解质紊乱,缺血缺氧性脑病。另查明,孙有起于1940年6月2日出生,法定继承人为孙岩、孙晶、孙世浩。再查明,宏政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通知赵福太清除堆放的垃圾。一审法院认为,建华区民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发生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堆放在楼道内的大量可燃物品所致,火灾产生大量烟气,造成孙有起吸入有毒烟雾而住院治疗而去世的后果。韩哲女、赵福太应该意识到楼道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可能造成极大的火灾隐患,且在宏政物业公司通知其限期清除而未清除,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酌定其承担本起火灾事故60%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部门有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宏政物业公司没有很好地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虽然其履行了向赵福太、韩哲女下达限期清除堆放垃圾的通知义务,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采取了清除或向有关部门报告韩哲、赵福太违法占用楼道的措施,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有起治疗疾病产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孙岩、孙晶、孙世浩因治疗孙有起疾病向医保部门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护理费可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孙有起去世时7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6年计算。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物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哲女、赵福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医药费55,951.80元(93,253.00元×60%)、护理费1,735.52元(50,275.00元/365天×21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2,100.00元×60%)、死亡赔偿金87,130.80元(145,218.00元×60%)、交通费37.80元(63.00元×60%)、丧葬费14,664.30元(24,440.50元×60%)、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20,000.00元×60%),合计172,780.22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医药费37,301.20元(93,253.00元×40%)、护理费1,157.02元(50,275.00元/365天×21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2,100.00元×40%)、死亡赔偿金58,087.20元(145,218.00元×40%)、交通费25.20元(63.00元×40%)、丧葬费9,776.20元(24,440.50元×4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20,000.00元×40%),合计115,186.82元;三、驳回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00元,由被告韩哲女、赵福太负担3,371.7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7.80元,由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负担20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楼道内失火,燃烧韩哲女、赵福太堆放在楼道内的杂物,而产生有毒气体,孙有起因吸入大量有毒气体而死亡,孙岩、孙晶、孙世浩作为孙有起的子女,请求韩哲女、赵福太、宏政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政物业公司作为韩哲女、赵福太居住楼房的物业管理部门,对该楼道的卫生、安全等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因此对韩哲女、赵福太在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由于失火引起的火灾产生的有毒气体造成孙有起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宏政物业公司可在赔偿损失后,由其上级机关负责处理其损失。故宏政物业公司关于其已向韩哲女、赵福太下达限期清理通知,韩哲女、赵福太拒不履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义务及宏政公司无权直接向业主提出民事权利起诉或采取行政强制管理措施,已经尽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管理和服务义务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宏政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宏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00元,由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鹤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