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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晏正君与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东营垦利营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正君,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东营垦利营业部,晏正君,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东营垦利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1民初339号原告:晏正君。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东营垦利营业部。负责人:刁凤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原告晏正君诉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东营垦利营业部(以下简称垦利顺风速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垦利顺风速运向原告晏正君支付保险赔偿金及保险共计20157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7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晏正君于2016年10月委托黄斌用顺丰快递由厦门邮寄一批古玩瓷器到东营,原告投保金额2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垦利顺风速运取件时发现古玩彻底损坏。该损坏古玩为原告花费46000元购买,经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著名古玩艺术品鉴定专家陈行一鉴定,原告所寄古玩是明万历年间到代真品高脚碗瓷器,市场价值1000000元以上,且增值潜力非常大。在原告明确保价后,顺丰公司人为造成古玩严重损坏。原告理赔期间,顺丰公司工作人员不断推诿、扯皮、拖延,2017年1月中旬,顺丰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赔偿所有费用共计7000元,被原告拒绝。2017年2月6日顺丰公司员工又电话联系原告晏正君,提出赔偿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被原告拒绝。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起诉请求。被告垦利顺风速运辩称,本案的原告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是收货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晏正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丰速运编号为934292100***快递单1张,证明:由原告投保该古玩瓷器,原告一直与厦门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运单记载原告晏正君是收件人,而该运输合同是托运人黄斌与厦门顺丰公司签订,投保人也是黄斌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古玩收款收据1张,证明:该古玩的价格为4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黄斌是在原告的授权委托下寄的快件古玩,黄斌给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目的就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全权处理相关的理赔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授权人黄斌未出庭作证,所以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即使授权是真实的,也不能消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瑕疵,因为诉讼主体资格是不能授权的4、出警证明1份,证明:古玩归原告本人所有,理赔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假如当时原告不报警,厦门顺丰公司就在十日之内把20000元的理赔款赔给黄斌了,原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报的警,厦门顺丰公司在接到垦利街道派出所的传真后,才终止了给黄斌的理赔。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但派出所并非国家审判机关,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以及赔偿的事项出具证明。5、车票18张,证明:原告从东营港到垦利的交通费1470元,误工费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多张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也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垦利顺风速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编号为934292100***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寄件人为黄斌,收件人为原告晏正君,该快递单背面载明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4条关于赔偿的规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1)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2)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3)托寄物残值由本公司和寄件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寄件人,本公司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根据该条载明的内容,若发生托寄物毁损、灭失的,协商赔偿的双方应为承运人和寄件人,故原告晏正君作为收件人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黄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受山东万达晏正君先生委托从厦门寄往山东省东营的快递(由顺丰公司承运单号为934292100***)。该物品古玩已经彻底损坏掉了,该古玩有晏正君为其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正及交通费、诉讼费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寄件人黄斌特别授权当事人晏正君全权处理理赔相关事宜”,黄斌在授权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由于黄斌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托运人黄斌在办理涉案物品运输时并未向承运人披露原告晏正君与其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且在原告当庭提交的编号为934292100***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上也未载明原告晏正君与黄斌之间的代理关系,承运人对黄斌与原告晏正君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知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关于黄斌与承运人在办理托运时承运人就知道黄斌与原告晏正君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黄斌与承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晏正君和承运人;对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但自然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是直接的原告或者被告,故黄斌作为自然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可转移的。综合以上所述,原告晏正君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正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