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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阳金程与张用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金程,张用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776号原告:欧阳金程,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佩玲,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用政,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用托,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张用政胞弟。原告欧阳金程与被告张用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金程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张用政的委托代理人张用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金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5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6665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749.64元),合计162399.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以原告为业主的东莞石龙翔胜制衣厂多次为被告加工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5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货款的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合同条例》。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用政辩称,被告自2006年就开始和被告以加工、投资形式合作至2017年1月份。原告所诉2014年期间多次加工货物符合事实,但拖欠货款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之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条例》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而在此日期之后,被告均有通过现金、微信、银行转账、代收货款等方式给原告支付货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加工货物。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合同条例》,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116650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6665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85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条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合同条例》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661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0550元。根据《还款合同条例》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6665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58500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56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应该分段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逾期利息为4400元(50000元×2%÷30×132),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利息为8165.5元(116650元×2%÷30×105),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26日逾期利息为8800.03元(58150元×2%÷30×227),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7日逾期利息为5745.47元(52550元×2%÷30×164),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2日逾期利息为2224.2元(50550元×2%÷30×66),利息总额为29335.2(4400+8165.5+8800.03+5745.47+2224.2,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后期按照相同方法顺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用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欧阳金程的加工货款50550元及利息29335.2元(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后期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欧阳金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金程负担901.36元,由被告张用政负担87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小梅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皮旺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