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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保霞、董璨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保霞,董璨文,董金鑫,周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霞,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山亭区。通讯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璨文,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保霞之夫,住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金鑫,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保霞之子,住址。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宫士峰、秦蕾,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浩,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通讯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再审申请人张保霞、董璨文、董金鑫因与被申请人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保霞、董璨文、董金鑫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具体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张保霞、董璨文与张志干之间的欠款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这一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张保霞、董璨文与张志干之间欠款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该条是2013年下半年,张志干夫妻带着2013年1至8月的账目到临沂市,经过双方对账,共发生业务量是219420元,扣除3420元的退货及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6万元,尚欠15.6万元,所以再审申请人向张志干出具了15.6万元的欠条,现找到当时张志干书写2013年1至8月的账目清单,还有证明张志干2013年下半年去临沂对账、写欠条情况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欠条出具时间不是2014年5月,而是2013年下半年。3、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已偿还被申请人7万元。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给张志干转账16万元、现金6.6万元(这笔是张涛起诉案给付的),加上2013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给张志干的6万元,实际支付给张志干28.6万元,而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量219420元,扣除3420元的退货还剩21.6万元,再审申请人实际多支付张志干7万元,这7万元实际是支付给周浩的。4、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周浩的转账能否扣减其欠款。2014年9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周浩出具17万欠条。关于再审申请人拖欠张志干货款15.6万元出具欠条的时间,二审依据张涛陈述称“是在父亲去世之后”,张保霞亦称“他父亲去世一两个月”,“他(张涛)是在你父亲去世之后两个月去的临沂”。认定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向周浩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2万元。该两笔转账均在2014年5月之前,故与本案涉案两笔欠款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11月7日、12月9日分别向周浩账户转账2万元、2万元及5万元。张志干之子张涛亦认可再审申请人通过周浩账户向其转账支付欠张志干货款2万元、2万元及5万元。因此,上述三笔转账的9万元二审认定系偿还张志干的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霞、董璨文、董金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士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