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08号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商务广场**号楼904.法定代表人乌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女,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员工,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商务广场**号楼904.。被告马某,女,1991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原是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从后期工资中扣除。但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请假,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催要过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向公司支借自己的工资。借款之前,被告曾向原告的公司经理乌某提出要辞职,要求结算工资,乌某告知公司暂时不能结算,故原告从公司财会借款后再未回单位上班。被告借的是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电子数据两份,手机微信和短信息。系被告马某与刘林翠的对话,证明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马某的工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马某支取借款利息的请求。另查明,被告马某原系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某为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马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所借款系支取的本人工资,因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无证据证明此款系支取工资,故对其辩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欠被告工资,被告亦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文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