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玲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07号原告:王玲,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桂忠,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94993G),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玲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75号1921室商品房。被告承诺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多次违约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一再推迟下,于2014年9月11日退还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退还200000元,剩191738元房款至今未退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房款191738元;2、判令被告承担三段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分别是:以19173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已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退房款各200000元,累计退款400000元,剩余191738元准备于2015年11月20日退还原告,因原告联系方式有变,且原告房款收据一直在其手中,导致第三次付款至今未能退还。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剩余房款191738元的诉求,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王玲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75号1921号,建筑面积为40.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91738元。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玲签写《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是凤凰城C座19-21楼业主王玲,因延期交房,申请退房,出现任何问题与开发商无关”。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凤凰城公寓19-21楼业主王玲,没能按期交房,现要求退房,并承诺不要违约金,要求7月份前保证退房,承诺7月底前退王玲房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退房款200000元,累计退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存折、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要求退房并与被告达成还款意向,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191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其内容载明“7月底前退王玲房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故应以2014年8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玲购房款191738元;二、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分别为:以19173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