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剑、刘滨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H097**号小型汽车行至双桥区蓝岛路段,被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将韩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伯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