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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顺庆区石油南路建设银行处跌倒,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党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