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磊、李亚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李亚光,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光,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25层250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芳。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光及原审被告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磊、被上诉人李亚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房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运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是错误的。该短信记录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原审法院不知何故将此短信记录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实属证据认定错误,且该短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整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定金收据上显示收到定金的系房朝公司,而非上诉人,这就更证明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性。房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显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适用于《合同法》中的定金法则让上诉人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责任。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定金在第三人手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责任。被上诉人李亚光辩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已经对其妻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上诉人的妻子杨瑞青所签订,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杨瑞青和上诉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查验了上诉人的结婚证,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防范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妻子是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此合同的。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本人和被上诉人同第三人共同到银行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随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多次沟通房屋买卖一事足以说明上诉人是知道其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并在事后也追认了其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二、原审法院做出的双倍返还定金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定金交由第三方暂时保管,上诉人追认合同的效力及于全部合同的条款。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定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亚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磊与杨瑞青登记结婚。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50546)显示,涉案房屋系杨磊于2009年9月25日购买。2016年3月4日,被告妻子杨瑞青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杨瑞青全权代理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并非被告亲笔签字。2016年3月4日,被告的妻子杨瑞青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房朝公司签订《独家委托房屋出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出售涉案房屋事宜。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涉案房产事宜。原告向第三人缴纳服务费36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拥有位于金水区××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101094186,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磊,房屋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以上内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上述房产。该房屋状况为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抵押金额为263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成交价款为720000元。中介公司的佣金为本合同成交价的0.5%,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36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在网签时,将首付款(按银行审批比例)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所贷房款(按银行审批比例)由贷款银行放贷至监管账户,过户后全部房款由资金监管账户交付被告。产权过户时间,双方约定在银行允许解押三个工作日内,由原、被告出资解押并注销。他项权证注销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过户等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今收到李亚光交来购金水区××楼××单元××号(佣金+保障金)7200元”。“今收到李亚光交来购金水区××楼××单元××号房屋定金5000元。”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尾号8120手机号)短信联系共同到银行办理解押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妻子杨瑞青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该涉案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其妻子无权处分被告房产,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因而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4月12至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之间短信记录显示,被告答应原告共同到银行办理解押事宜,足以说明被告已对其妻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还辩称手机在家里放着,信息不是其发送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亚光定金共计10000元;二、被告杨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光损失7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杨磊认可本案所涉短信记录中所显示的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根据一审诉讼中第三人房朝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杨磊对其妻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知情并进行了追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磊主张诉涉短信内容不是其所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合,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杨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杨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朝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应直接返还李亚光,杨磊再支付给李亚光5000元定金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