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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诉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路156号B区-18室。法定代表人:马立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B座408。法定代表人:王怀新。上诉人上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虽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约定交货地“供方发货到需方现场”亦不明确,即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特征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