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心剑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心剑,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095号原告:周心剑,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医疗器械市场专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118号19层1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原告周心剑与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232号登记,由审判员徐伟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7年4月13日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邱雅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心剑诉称:原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在网上订购了被告销售的10盒波兰进口摩卡特咖啡(订单号为45460998437),共计1490元。原告收货后拆开一包食用并赠送朋友一盒。朋友告知原告,咖啡的中文标签配料中显示含有氢化植物油,按照相关规范,就必须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这是强制标示内容,不能遗漏。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请如下:1、判令圆迈公司退还货款1490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14900元,合计16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1、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2页;2、讼争咖啡的网络销售界面截屏1份2页;3、交易记录截屏1份4页;4、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以上证据均与电子凭证核对无异);5、讼争咖啡的外包装中文标签照片(与实物核对无异),借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心剑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订购了由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摩卡特经典拿铁焦糖味咖啡”10盒(每盒内含15包),共计1490元整,并在收货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在拆封食用了约2、3包咖啡后,发现咖啡外包装的中文标签的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有关强制性标示内容的规定,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向被告购买咖啡,并在收货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咖啡系进口定量袋装咖啡,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规定:“强制性标示内容的相关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标示内容。被告销售的案涉咖啡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但未在外包装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返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咖啡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不得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被告违反规定将不得进口的食品进行出售,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咖啡在配料标示上存在瑕疵违反了相应规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含有的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必然存在超标并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其次,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现原告对其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心剑货款1490元;二、驳回原告周心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