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嘉某某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467号原告吕某某(曾用名袁某),男。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博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军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父亲(即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当时原告只有四岁,现在原告已经九岁,在小学读书,当时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在随着原告的成长和上学,母亲没有经济来源,抚养原告出现困难,期间的花费均向外举债和外婆家予以资助。为了减轻母亲的生活压力。原告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教育费500元,直到原告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吕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当时我表示要单独抚养原告,但原告的母亲吕某某坚持要求抚养,后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其母亲吕某某承担,而我将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全部留给原告母亲。同时双方的对外债务,全部由我进行了偿还,所以,原告现在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已经再婚。原告与继父也形成了抚养关系,作为继父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而原告母亲的各个方面,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困难变化。原告只有九岁,在教育上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而且,身体健康,各方面并无多大困难的变化。被告身体有病,没有任何积蓄,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擅自改变姓氏,且阻止我探视孩子,还要抚养费,于理不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原告母亲私自为原告改名,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原告4岁,现在9岁,对于生活学习而言无巨大变化。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母亲与父亲(即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袁某某与吕某某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三、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四、婚生子袁帅(2008年05月09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任何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学习或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协议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负担任何抚养费,但原告现已在学校读书,且原告母亲现无固定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已经再婚,原告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被告称原告母亲阻止其探视原告及被告身体有病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以原告改变姓氏,随其母亲的姓氏为由不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某某2017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10800元整(暂议三年,每月按3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军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楚轩 关注公众号“”